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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项税种] 证明身份证被冒用,笔迹鉴定行不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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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3 17:40:1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孙双才,王燕生与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相申,王九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号  (2021)陕01民申261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申2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双才,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燕生,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炜,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龙飞,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九龙,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审被告:宋相申,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再审申请人孙双才、王燕生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王九龙、宋相申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双才申请再审称,提交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孙双才并非陕西同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时冒用孙双才的身份证,将其注册成为股东,孙双才并未对该公司进行出资,也从未从该公司获取股东收益,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直到2020年11月30日孙双才才发现其为该公司股东,故孙双才不应承担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孙双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孙双才认为其并非陕西同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理由是个人信息被他人冒用,工商登记中的资料并非本人所签,并不能说明股东没有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也不必然要参与公司经营,孙双才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并不属于新的证据。无论是陕西同源置业有限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还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文件均将孙双才登记为公司股东。否定孙双才的股东资格会牵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因此在工商登记依旧有效,未被撤销的前提下,原判决认为孙双才为公司股东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原判决存在错误,请求驳回孙双才的再审申请。

王燕生申请再审称,提交陕西同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王燕生的身份信息被冒用于陕西同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登记,档案中2000年7月31日至2000年8月29日期间文件中“王燕生”与2002年1月29日文件中“王燕生”签字字迹不同。原判认定王燕生为同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工商档案是伪造的,依据是《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应诉送达笔录》1页、开庭笔录6页、《石家庄华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煤改电专用收款收据》、《收藏品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1页、《购买凭证》2页、《中铁建物业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收据》1页可以证明企业档案材料中“王燕生”签名非其本人签署,系他人冒用。王燕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陕西泾阳鼎源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对陕西同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档案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商档案中王燕生的签字虽然存在字迹不同,但不能必然说明王燕生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没有参与公司设立登记及后续的经营过程。对送达笔录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系他人冒用。无论是陕西同源置业有限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还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文件均将王燕生登记为公司股东。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会牵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因此在工商登记依旧有效,未被撤销的前提下,原判决认为王燕生为公司股东并无不当,王燕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存在错误,请求驳回王燕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双才于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交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新的证据,因该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孙双才的身份信息被冒名登记为陕西同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结合经询孙双才表示并无身份证件遗失的情形,故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孙双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王燕生于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交的陕西同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不能够证明王燕生关于身份信息被冒名登记为陕西同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王燕生提交的应诉送达笔录、开庭笔录、收款收据、购买凭证等证据材料亦不能够证明陕西同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涉及王燕生的部分系伪造。因此王燕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双才、王燕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红  亮

审  判  员    唐      辉

审  判  员  陈 媛 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自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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