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欧凯财税顾问有限公司 专业提供代理记账、财税顾问、财务尽调、税务诊断等服务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1041|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资本运作] 【中债网税讯】江苏银行拟发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信托,会计师建议转让信贷资产应比照...

[复制链接]

6905

主题

8294

帖子

2万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29151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7-11-8 10:54:1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债网税讯】江苏银行拟发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信托,会计师建议转让信贷资产应比照营业税下的不征税处理


江苏银行于2017年11月2日发布《苏誉2017年第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披露拟于2017年发起苏誉2017年第一期不良资产证券化(17苏誉1优先)的发行说明,其中详细披露了资产证券化各个环节的涉税分析。

其中针对江苏银行向上海信托转让作为基础资产的贷款,会计师倾向于认为转让信贷资产应比照营业税下的不征增值税处理:“考虑到目前增值税政策未有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转让信贷资产应比照营业税下处理,不缴纳增值税。另外,即使转让贷款的行为被认定为转让金融商品从而要求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相关规定,如江苏银行平价或折价转让该不良信贷资产,则该转让行为不会产生任何收益亦无需缴纳增值税。”

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税务意见:


资料来源:苏誉2017年第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文件http://www.chinabond.com.cn/cb/cn/ywcz/fxyfxdf/zqzl/zczczq/abs/fxwj/20171102/148469597.shtml

《苏誉2017年第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2017-11-02】详细披露如下:

第十三章税务分析摘要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审阅了苏誉2017年第一期不良资产证券化之信托合同,针对江苏银行拟于2017年发起苏誉2017年第一期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证券化项目”)提供税务意见如下:

一、江苏银行将基础资产转让给上海信托

本环节涉及的中国税包括企业所得税、流转税以及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转让方即江苏银行;而印花税作为行为税,缔结应税合同的双方均为纳税义务人。具体分析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企业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需要纳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收入。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以及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转让财产损失可以依照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扣除。江苏银行向上海信托所转让的贷款资产应该属于上述规定中所述的“债权”,因此江苏银行需就转让所产生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应地,转让贷款产生的损失也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扣除。另外,旧税制下的财税[2006]5号文规定,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

此外,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转让、赎回或置换过程中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理论上,江苏银行将不良贷款及垫款作为基础资产委托予上海信托并收取资产支持证券认购款项,应将取得的认购收入一次性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相应的不良资产的历史计税基础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若江苏银行就转让不良信贷资产发生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文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再税前扣除。然而,如果实务中江苏银行按照该不良信贷资产的税务成本价转让该资产,则相关转让不会产生任何收益或损失,相应地,也不会产生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作为基础资产的受让方,上海信托就该转让本身不会产生任何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流转税

财税[2006]5号文并未就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的行为的流转税处理做出明确规定。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及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应缴纳增值税。其中销售服务包括金融商品转让。财税[2016]36号文对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定义为: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财税[2016]36号文对无形资产的定义是,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从目前定义看,信贷资产未在财税[2016]36号文所列举的金融商品或者无形资产的范围中。但如广义理解“金融商品”,江苏银行向上海信托转让作为基础资产的贷款可能会被相关税务机关认定为转让金融商品的行为。考虑到目前增值税政策未有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转让信贷资产应比照营业税下处理,不缴纳增值税。另外,即使转让贷款的行为被认定为转让金融商品从而要求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相关规定,如江苏银行平价或折价转让该不良信贷资产,则该转让行为不会产生任何收益亦无需缴纳增值税。

(三)印花税

财税[2006]5号文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此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因此,江苏银行与上海信托签署的不良资产证券化信托合同应无需缴纳印花税,其为了资金运作而设立的会计账簿亦暂免缴纳印花税。

二、上海信托向投资者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本环节涉及的中国税包括企业所得税、流转税以及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的纳税义务人为上海信托,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上海信托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具体分析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考虑到发行和认购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本身不产生收入或收益,我们认为,在发行和认购环节,受托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方面均不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流转税

受托机构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故应无需缴纳增值税。

(三)印花税

根据财税[2006]5号文的规定,上海信托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三、上海信托通过江苏银行收回贷款利息

本环节涉及的中国税包括企业所得税、流转税和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为上海信托及江苏银行。对于特殊目的信托,无论从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的角度,由于特殊目的信托不具有单位、企业或其它组织的法律形式,其不应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具体分析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1、江苏银行

在资产证券化后,江苏银行将对借款人所形成的信贷资产已经转让,在作为贷款服务机构从借款人收回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时,其对该等回收款并不享有实际权益。其次,不良贷款在江苏银行的财务会计上已做下表处理,其收回的贷款利息并不体现在损益表上。

另外,江苏银行在信托环节转让信贷资产时已一次性实现收益或损失,并将该收益或损失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江苏银行有理由不将收回的贷款利息并入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即便由于江苏银行作为债权人的法律身份并没有发生改变,而被税务机关要求须将上述利息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此情形下,其也有理由要求将向特殊目的信托划付的部分作为抵扣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扣除。故总体而言,江苏银行在此环节并无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影响。

2、上海信托

鉴于新企业所得税制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依照财税[2006]5号文的相关规定,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若上海信托收到江苏银行代收的贷款利息而在当年未向投资者分配,则上海信托需要将该部分所得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流转税

1、江苏银行

财税[2006]5号文规定,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该文件并未明确发起机构无需再就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但从一般意义上理解,上述规定已包含此义。目前还未明确增值税框架下特殊目的信托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是否会继续由受托机构缴纳。在现有增值税政策未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做出进一步明确前,实践中税务机关仍有可能参照财税[2006]5号文规定的征收方式要求受托机构缴纳增值税。

另外,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的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鉴于上述情况,考虑到在该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安排下,江苏银行在转让信贷资产时已从资产负债表中剥离该部分资产,亦不会在后续期间确认贷款利息收入,我们倾向于认为江苏银行应不需要就回收的贷款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

尽管如此,由于江苏银行与上海信托分属不同税收管辖区域,其主管税务机关仍有可能认为江苏银行作为基础资产的实际债权人收取相应的借款利息等,从而要求其就相应借款利息缴纳增值税。

为避免可能导致的重复征税的情况出现,在现行税收政策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我们建议贵行就此事项与主管税务机关积极沟通,以明确具体的纳税处理。

2、上海信托

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及财税[2017]2号文的规定,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另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贷款服务,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应缴纳值税。

因此,如果该不良资产证券化信托项目被认为是一种资管产品,而上海信托被认为是产品的管理人,那么,自2017年7月1日(含)起,上海信托对于该信托项目通过江苏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应全额缴纳6%的增值税。

(三)印花税

根据财税[2006]5号文,受托机构(即上海信托)委托贷款服务机构(即江苏银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四、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本环节分析涉及的中国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纳税义务人为资产证券持有人。具体分析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1、信托项目分配收益

在新企业所得税制下,企业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都需纳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对于国债利息收入以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作为免税收入而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税制下对于信托项目收益的企业所得税征税问题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

参照财税[2006]5号文,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在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具体到江苏银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国居民机构投资者需在当年将分配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上海信托未在利息取得当年向投资者分配收益,因而就其取得的未分配利息收入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投资者在次年取得该部分利息收益分配时,应将其作为税后收益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

2、信托项目清算所得

如上所述,企业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都需纳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参照财税[2006]5号文,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对于江苏银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国居民机构投资者需在当年将分配取得的清算分配收入作为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1条,企业对外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成本在转让或处置时准予扣除,即中国居民机构投资者在计算清算分配所得时,可以将相关投资形成的成本予以扣除。如在信托项目的清算分配时各机构投资者产生损失,参照财税[2006]5号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文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再税前扣除。

(一)流转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贷款服务,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应缴纳值税。

如税务机关认为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属于保本收益,则很有可能对投资者取得的收益征收增值税。

考虑到目前相关政策规定不甚明朗,各机构投资者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其对上述分配收益的税务处理意见以避免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

五、投资者在二级市场转让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本环节分析涉及的中国税包括企业所得税、流转税和印花税,其中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者;而印花税作为行为税,缔结应税合同的双方均为纳税义务人。具体分析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如上文所述,企业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需要纳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收入。同时,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转让财产损失可以依照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扣除。

参照财税[2006]5号文规定,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中国居民机构投资者对于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对价收入应一次性并入确认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购入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计税成本亦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若投资者就转让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生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文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再税前扣除。

(二)流转税

财税[2016]36号文对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定义为: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出售方应就受益凭证转让收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在这里,出售方应以转让受益凭证取得的差价收入作为增值税计税基数。

(三)印花税

财税[2006]5号规定,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六、专业服务机构收取服务报酬

本环节涉及的中国税包括企业所得税、流转税和印花税。其中,企业所得税和相应的流转税的纳税义务人均为专业服务机构,而印花税作为行为税,缔结应税合同的双方均为纳税义务人。具体分析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涉及不同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资金保管机构、登记托管机构、支付代理机构和其他服务机构等。

在新企业所得税制下,企业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提供劳务的收入都需纳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财税[2006]5号文的规定,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为该信托提供服务的各机构收取的服务费或佣金等各种性质的收费,均应由各专业服务机构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流转税

上述机构收取的服务费或佣金等各种性质的收费,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均应按现行增值税及附加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印花税

依照财税[2006]5号文,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财税[2006]5号文中没有暂免征收其他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然而根据我们对交易结构的了解,按照现行印花税条例,其他服务机构为资产证券化交易签订的合同应不属于印花税列举的应税合同范围内,因此无需缴纳印花税。

七、其他需要注意的税务事项

依照财税[2006]5号文,受托机构(上海信托)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应向其信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投资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托项目的全部财务信息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分配收益的详细信息。

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82&aid=9611


----------------------------------------
深圳市欧凯财税顾问有限公司
专业提供代理记账、财税顾问、财务尽调、税务诊断等服务。
您,专心创业去改变世界;我,专业服务免财税之忧!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标签索引|OK CaiShui.com ( 粤ICP备2022051489号 )

GMT+8, 2024-11-20 15:16 , Processed in 0.047929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