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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 建筑业的税务处理及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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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18 00:16: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建筑业的税务处理及涉税风险

来源:小颖言税 作者:严颖 人气:1541 发布时间:2017-11-15


摘要:本文介绍了建筑业增值税的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总结了九大涉税风险。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 (一)预缴地点 1.异地预缴 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外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本文介绍了建筑业增值税的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总结了九大涉税风险。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

(一)预缴地点

1.异地预缴

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外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2017年第11号)。

2.预收款预缴

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反之,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财税〔2017〕58号)


(二)计算公式

1.一般计税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2.简易计税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三)预缴时间

当月取得的预收款,次月申报期前进行预缴。

(四)预缴填报

《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纳税人销售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销售额

1. 一般计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2.  简易计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

简易计税继续沿用了原营业税的差额征税规定,可扣除支付的分包款。简易计税项目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如果这个项目存在层层分包,而又不实行差额计税,就会存在重复交税的问题,政策规定简易计税可以实行差额征税。一般计税,不得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凭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不会出现重复交税的问题。因此,一般计税是全额计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简易计税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三)税率

1. 一般计税:11%

2. 简易计税:3%

(四)申报地点

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其他个人向建筑服务发生地)

例:A 省某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2017 年8月 在B 省提供建筑服务(非简易计税项目),当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含税)1665 万元,支付分包款222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22万元),支付不动产租赁费用111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1 万元),购入建筑材料585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85万元)。该建筑企业收到建筑服务收入时应如何开票?预缴时应如何交税?在9 月纳税申报期如何申报缴纳增值税?

【解析】

(1)收到建筑服务收入时应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1500万元,税额165万元,价税合计1665万元。

(2)就B 省的建筑服务计算并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当期预缴税款=(1665-222)÷(1+11%)×2%= 26万元

(3)分项目预缴后,需要回到机构所在地A 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当期应纳税额= 1665 ÷ ( 1+11% ) ×11%-22-11-85= 47 万元

当期应补税额= 47-26=21 万元

三、企业所得税

(一)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建筑业提供建筑服务属于提供劳务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第二项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预缴税款

跨地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管,依据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处理,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三)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该公告主要适用于跨省的分公司,公告规定:省内跨市分公司由各省自己制定办法。安徽省是2013年12号公告,规定:市内跨县、区分公司由各市自己制定办法。

第二十四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按上款规定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四、建筑业涉税风险

(一)简易计税不符合规定

1.应适用简易计税的未简易计税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在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主要建筑材料的情况下,一律适用简易计税的政策。

注意: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而非分包单位;提供工程服务而非装修等服务,是为了确保建筑企业“应享尽享”简易计税政策。

2.不应简易计税的项目简易计税了

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的有:

(1)清包工

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甲供材

  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3)老项目

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a.《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b.《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c.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3.为了扩大分包款金额,销售自产货物且负责安装全开成安装服务发票。

(二)提前确认收入,收到预收款时,确认了销售收入

从2017年7月1日起,建筑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收款时变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纳税人销售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财税〔2017〕58号)

(三)差额计税或差额预缴不符合规定

1.预缴或申报时差额扣除了从分包方取得的材料发票

例:甲公司承包了一工程项目,适用简易计税,该项目当月取得工程款收入200万,向分包方乙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分包款,并取得了品名为“钢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税金额100万元。甲公司预缴税款时不能扣除材料发票。

2.预缴增值税款时未按规定报送资料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总局公告2016年53号)

3.同一地级行政区内,收到预收款,未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财税〔2017〕58号)

4.差额预缴时,未按工程项目分别扣除预缴税款。

例:甲、乙两个项目都是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外跨县(市、区)项目,适用简易计税,甲项目没有分包,当月取得工程款收入200万,乙项目有分包,当月没有取得工程款收入,但向分包方支付了100万元的分包款,取得了建筑服务发票。

甲项目预缴税款时不能扣除乙项目的100万元。乙项目向分包方取得的建筑服务发票应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五)对违法转包、分包进行了差额征税

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违法分包包括: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5.聘请其他个人为分包方,其他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只能从事简易初级工程作业。

转包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4条、28条、29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

(四)甲供材计税依据不准确

1.计税依据包括甲供材时

当甲供材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甲方采购后交给建筑企业使用,并抵减部分工程款,计税依据应当包括甲供材。如工程款1000 万,甲方实际支付600 万,剩余400 万用甲供材抵顶工程款,计税依据应为1000万。甲方用甲供材抵顶工程款,属有偿销售货物所有权,400万应做收入,缴纳增值税;甲方征税后,建筑企业可以获得进项税额正常抵扣。

2.计税依据不包括甲供材时

甲供材与工程款无关,甲方采购后交给建筑企业使用,并另行支付工程款。比如,工程款600 万,甲供材400 万,计税依据应为600万。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

1.让水泥厂为其虚开水泥发票

建筑企业向搅拌站购入水泥混凝土,水泥混凝土30%的成份是水泥,搅拌站采用简易征收,不得抵扣17%的进项发票,因此,水泥发票开给建筑企业,建筑企业帐面做购入水泥自拌。

2.借挂靠之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等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挂靠方通常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挂靠经营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借用关系,这种借用关系的内容主要表现为资质、技术、管理经验等无形财产方面的借用。就资质来说,存在单位资质、工程技术等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的借用。

挂靠行为要合法化,要按照下面要求来做:

(1)被挂靠方要在项目开始前,与挂靠人签订内部挂靠协议。

(2)挂靠人在招标单位发布招标文件后,去被挂靠企业开具介绍信,再去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以被挂靠企业报名投标,被挂靠企业做好投标登记工作,同时做好相关的配套管理服务。

(3)被挂靠企业针对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制作投标文件。

(4)被挂靠企业对挂靠的项目在会计上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5)挂靠人就挂靠项目必须以被挂靠企业名义与各个材料商、分包商及时签订合同。

(6)由被挂靠方企业银行存款账户直接支付给与工程项目有真实业务往来的供应商、分包商银行账户,付款之前,供应商、分包商根据合同约定必须开具合规增值税发票。

3.与劳务派遣公司在没有提供真实劳务服务情况下虚开劳务发票。

按开票金额一定比例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在没有提供真实劳务服务情况下虚开劳务发票,造成实际提供劳务的劳务用工人员和村民少缴税款。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建筑公司必须与挂靠的劳务公司签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注明建筑企业代发劳务公司农民民工工资,建筑公司要以挂靠劳务公司名义和每位民工签劳务合同。

4.未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商品明细清单

品名为“货物一批,详见清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取得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商品明细清单,经比对,购销双方的明细清单不符,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

(八)不扣少扣个人所得税

1.大量的建造师、造价师挂证费、外聘技术人员制作标书、预算报价等费用采取虚造管理人员工资表列支且没有代扣个人所得税情况。

2.其他个人从建筑企业取得各项劳务报酬,适用税率是20%、30%、40%(支付4000以下的所得,减去800,后乘以20%;4000以上的减20%,20000以上的税率是20%,20000-50000的税率30%,50000以上的税率是40%,到税务局代开发票时已按开票金额1.5%预交的个人所得税,少缴部分应补扣补缴。

(九)随意签合同,未及时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

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纳税人销售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签订了书面合同且书面合同约定了付款日期的,应按照书面合同确认的付款期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http://www.shui5.cn/article/3e/1159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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