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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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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3-15 15:2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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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中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争议
律税 2018-06-28
对于企业分立中分立企业的原个人股东是否应当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并未作出明确。实务中,大多数地方一般是根据分立后股东的权益数值相较于分立前是否有所增加来确定征税与否。
例如《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重组中分立业务所得税税收风险特征的通知》(琼地税函[2014]467号)中规定,“企业分立重组中,一般拆分为股东收回投资和再投资两个税收行为,对涉及个人股东权益变动或变更的,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规定计征税款”。
厦门地税的观点与海南地税基本一致,其认为:“个人所得税以自然人为征税主体,计算个人所得时,以个人为主体考量个人所得和资产的变动和变更情况,因此,相同条件下,不采用59号文的特殊处理规定;分立过程中,一般拆分为股东收回投资和再投资两个行为,涉及个人股东权益变动或变更的,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普遍性规定计征税款”。
不过遗憾的是,上述地方均未对“个人股东权益变动或变更”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应的阐述说明。目前企业会计准则上对于企业分立情形,除了上市公司、国有性质公司的分立行为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手续外,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则并未强制要求对企业的净资产进行评估,而是将此事项留给企业自行作出选择。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在判断股东权益在分立前后是否发生实质增减时,究竟应当以被分立企业股东权益的账面价值抑或公允价值作为参照标准?
案例1
2010年11月19日,上市公司“南方泵业”(300145)对外发布《杭州南方特种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的公告,其中载明:
2007 年5 月16 日, 杭州南方特种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特种”)制定了《分立方案》,具体内容为: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拟在原南方特种的基础上,派生分立杭州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投资”),并将部分与主业无关的长期股权投资、其他应收款等资产予以剥离。分立存续公司南方特种的注册资本由5,700万元减少为5,200万元,派生分立的金润投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分立后的各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与分立前保持一致。
以2007 年3 月31 日为分立基准日,南方特种分立前的资 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为:资产258,344,515.34 元,负债138,503,026.22 元,所有者权益119,841,489.12 元;分立后的南方特种资产240,344,515.34 元,负债138,503,026.22 元,所有者权益101,841,489.12 元。分立出的金润投资资产为18,000,000.00 元,负债0.00 元,所有者权益18,000,000.00 元。分立后各方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以及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双方交割。
案例2
2013年9月26日,上市公司“农产品”(000061)对外发布《关于深圳市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分立事项的进展公告》内容显示,“本次分立所涉及的净资产以国众联评报字(2013)第3-026号《深圳市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拟进行分立所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为依据,根据《评估报告》,农牧公司的评估净资产为218,077,550.32元,置地公司分得111,219,550.66元,占评估净资产51%;新农牧公司分得106,857,999.66元,占评估净资产的49%”。
律税观点
我们认为,在分立行为中,无论现行会计制度是否要求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鉴于被分立企业股东在分立后所持有的股权客体已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股权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借此确认被分立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潜在增值收益的实现。
目前有些地方直接参照企业所得税中的相关处理模式。例如《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2号)中规定:
“企业分立后,被分立企业存续的,其自然人股东取得的对价应当视为被分立企业的分配,在扣除投资成本后确认为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分立后,被分立企业不存续的,被分立企业应当按照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扣除投资成本后的余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企业分立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前的企业期末留存收益、资本公积和非股权支付对应清算所得和损失之和,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期末留存收益+企业期末资本公积+(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股东所占股份比例”。
但大连地税的上述规定存在一些令人费解之处。例如在企业分立的情形下,为何在计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时不允许扣除股东因实际投资额超过注册资本部分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部分?毕竟此类“资本溢价”也属于股东的原始投入,因此应当允许股东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将其作为原始投资成本予以扣除。另外,其中“非股权支付额”的相关规定也有些难以理解,例如该部分“非股权支付额”是否来自于被分立企业?若结合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进行分析,则分立中的“非股权支付”金额似乎是指被分立企业股东从被分立企业所取得的现金与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但如果其来自于被分立企业,鉴于“企业期末留存收益”与“企业期末资本公积”中已经包括了该项“非股权支付金额”,此种处理方式岂非又构成对“非股权支付额”部分的重复征税?
不仅如此,将“企业分立”过程拆分为“先分配、再投资”的税收处理模式,在法理上也并非无懈可击,其似乎并未考虑到分立企业今后仍需承担被分立企业的以往所欠债务,尤其是在存续分立的情形下。假设上述案例1中“杭州南方特种泵业有限公司”分立前的“所有者权益”金额为负数,此时如果进行正常情形下的清算分配,显然股东的利润分配所得也必然为负数,此时股东并不负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但在上述案例1中,如果“杭州南方特种泵业有限公司”只将其资产剥离转移至“杭州金润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此时“杭州金润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有者权益”部分应当为正值。但对此情形如果适用大连的政策规定,则“杭州南方特种泵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分立时反而负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此种处理方式的合理性显然值得怀疑。大连地税并未注意与认识到,当被分立企业资不抵债时,由于双方之间法律上所存在的连带责任关系,被分立企业的债务将来必然会转由分立企业实际承担。因此我们认为,以分立前后股东权益是否发生增减来确定征税与否的做法较为适宜。
(以上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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